裁判介紹:民國111年3月2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的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然而,對於這樣的情形,最高法院認為是有例外的。

也就是,倘若想要提告的人在事實上無法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卻仍有對第三人起訴的必要時,為了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的考量,應該要允許只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的該名未能同意的公同共有人以外的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在這個時候,就仍然可以認為他的當事人適格性沒有欠缺。至於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則是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例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

在上述的案例中,由於起訴的原告認為該第三人並不是共有人之一,自然就是在沒有經過該第三人的同意之下,直接提起共有關係的訴訟,最高法院認為,此時,二審法院在認定有無當事人適格(在本案事實中具有合適當事人地位與資格的人)時,應該要去考量這種情形是否屬於「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的一種,不應該片面地認為因為起訴的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事實上無法取得該第三人同意的情事,未將該第三人列為共同原告,便用這個理由輕率地認為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性(也就是認為漏列第三人為共同原告),並且判決其敗訴,後者這樣的判斷是不夠妥當的。

這個案例提醒我們,在共有關係的訴訟中,尤其是在遺產繼承相關的類型,經常可能因為繼承人眾多、私生子、隔代、收養、部分失蹤死亡等親屬關係的複雜,導致繼承人間或繼承人與第三人間,相互爭執有無繼承權、繼承人身分真實性的問題。此時,倘若有另案起訴行使共有物權利的情況,共有人務必要注意到上述最高法院指出的情形,才能在程序上做出合法妥適的主張,避免一開始就在當事人資格的部分被對造爭執,最終敗訴而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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