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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封遺囑是一般人可能比較少會用到的遺囑方式,在製作上也稍微複雜一點,可以說是自書遺囑的進階版。開個玩笑的說法,就好像是用「脫褲子放屁」的方式來做一份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當然這只是一種比喻。

 

下面就來介紹密封遺囑。

民法是這樣規定的: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

因此,密封遺囑的要件是:

第一,要有一份已經寫好的遺囑內容的文件存在。

第二,遺囑人必須要在該份遺囑文件上簽名。

第三,遺囑經立遺囑人簽名後,必須加以密封。

第四,遺囑人必須在封縫處簽名。

第五,遺囑人要指定二以上的見證人。

第六,遺囑人要在見證人見證的情況下,把密封的遺囑向公證人提出,並表示提出的書面係其遺囑。

第七,如果密封的遺囑文書不是由遺囑人本人自寫的,遺囑人必須向公證人說明代為書寫遺囑文件者的姓名、住所。

第八,公證人須在經密封好的遺囑封面上,記明該遺囑提出的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並與與遺囑人、見證人同行簽名。

 

我們再分別細述如下。

有關指定見證人的指定的問題,先前的文章已有提到,這裡不再重覆。

所謂一份已經寫好的遺囑文件,它本身不限於一定是要自書遺囑或是代筆遺囑,且不論是遺囑人自寫,或是遺囑人找他人來代寫,都不以一定要合乎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的法定要件為必要。因為密封遺囑只就該份遺囑是否有符合法定的密封遺囑要件來去做審查,只要有符合上述的要件即可。至於倘若密封遺囑本身又符合到其他法定遺囑要件的話,則是依照其他法定遺囑要件的規定來去審認他的效力。

遺囑之密封,以及在封縫處上簽名,不以在公證人面前為之為必要。只要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且向公證人提出遺囑後,公證人和見證人均有公證與見證到,遺囑人確實有陳述其所密封者即為自已提出之該份密封的遺囑即可。

上述所謂提出遺囑、陳述與說明的動作,都必須要由遺囑人親自為之,不可以找代理人代為。

公證人和見證人所公證和見證的,都只是針對遺囑人現場所表述的其所提出的文件確實屬於其遺囑的這個行為,也就是遺囑封面的記載內容為出於遺囑人之真實表達。因此,公證或見證人不見得知道遺囑文件的真正實質內容,客觀上也不以他們必須知道或確知遺囑內容,或是要加以留存遺囑本文文件繕本為必要。

當遺囑文件本身是由他人代為撰寫時,實務上有認為雖然法律上並沒有限制代寫人的資格和身份,但為了避免爭議,例如未成年人、見證人、公證人等不得擔任見證人資格的人,這些人最好還是避免擔任代筆的人,以免密封遺囑將來開視後,對內容產生疑義。

密封遺囑的優點在於隱密性與保證性。因為如果是由立遺囑人自行書寫後,選擇用密封遺囑的方式,在適當的存放下,是可以確保在遺囑人死前,遺囑內容都不會被曝光,此外,還有公證人、見證人在形式外觀上的擔保。

然而,問題可能會發生在,純粹完全由遺囑人自書的遺囑內容,若是在立遺囑前,沒有經過適當與充分的諮詢與了解,不願做透露,那極有可能會發生遺囑內容無法執行的結果。就是寫的人寫得很高興,但實際上卻是起不了任何的作用,純粹自嗨而已。這就會讓人覺得比較遺憾了。

換個角度說,如果是一個已經合乎代筆或自書遺囑要件的遺囑,本身已經可以合法有效成立,則除了基於隱密性和雙重保障的要求以外,大概也想不出來還有什麼理由會在此之外,還要再多一道密封的見證與公證程序。因此,是否有需要用到密封遺囑的方式,客觀上是可以多想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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