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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在半年前左右,魏律師才討論過這個題目,但最近出現的兩個判決就完全相同的一件事,卻出現了天差地別的結論,實在是很值得拿出來跟大家介紹,讓大家再次的了解這個問題。

 

事情的經過大略是這樣的:A為了要蒐集配偶B外遇的證據,A便在B經營的養生館中,供做B和養生館裡的女性師傅休息的休息室裡,私下裝設網路監視器,之後即攝錄到B和C在養生館休息室裡發生摟抱、性行為等親密行為。A便以此偷情的監視器影片對B、C提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B則對A提告請求離婚,同時B在離婚案件,以及前述的損害賠償案件,都主張上面的監視錄影畫面是違法蒐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來使用。

這類案件的事實經過其實大同小異,只是一些人的身分、場景有些更換而已。

然而,結局是如何呢?

在離婚的案件中,法院認為A為了達到蒐證的目的所採取的做法,是以直接將攝影機材置入B與員工具有高度隱私的場所即臥室為之,將使B與無關的第三人都入鏡,而變得毫無隱私可言,在手段上已非是選擇以最少侵害的方法。再比較被害的隱私權法益和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這樣的手段實已過度造成隱私權的侵害,不值得被維護。因此法院認為,這種偷拍的手段已過度造成隱私權益的損害,逾越比例原則,由此而產生的錄影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裁判的基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然而,在A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案件中,法院卻不是這麼想的。法院說由於妨害他人婚姻權益的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而在本案中,因為BC間的行為是出於自由意思為之,且與BC於AB婚姻關係中是否即已有交往有關,法院衡量A對於BC是否妨害其婚姻權益不易舉證、對隱私權之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後,認為A偷拍的偷情影片光碟應有證據能力。最後,法院即以此為據,判決BC應連帶賠償A40萬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同一個事實、同一組當事人、同一個爭點、法院也引用同一組判斷的標準,不同的只有做裁判的人,所做出來的判斷卻是南轅北轍!並導致了兩個案件相反的結果。

其實有關違法取證的判斷具體標準,魏律師已經有在之前的文章介紹過了。魏律師認為如果說從比較客觀、維權一點的立場,去操作這樣的標準的話,結論應該是會比較傾向否認這類偷拍偷情畫面違法取證的證據地位。

因為如果只是由於涉及到隱私、隱密的事,基於它的非公開性、隱密性,就可以用舉證不容易的理由,容許一切違法侵害隱私手段的蒐證方法的話,那在現實生活中,實在是很難想像還有什麼事情是不可以違法蒐證的?

因為具有公開性的、周知性的事,本來就有多人見聞、得知、保存,原無特別蒐證的必要,何況是要違法蒐證。然而,對於那些原先就不想讓人知道的,例如講電話、在房間裡交談、私人商業會議、情書、密封的書信或遺囑、自拍照等等,如果基於某個與公益、第三人無關的私人間的訴訟目的要舉證的緣故,便可不顧一切的取證,法律上也予以容許存在的話,那麼我們是否還有隱私可言?社會間往來的信任基礎是否會因此逐漸瓦解呢?

想像一下,當自己的配偶、親人、公司上司、老師,乃至於國家政府,如果可以基於各種目的,私下隨時「悄悄地」聽您在說些什麼、做些什麼,這感覺如何?

但是相反的,如果我們是從比較重視倫理、文化價值等精神層面的觀點去考量,所做出的論述與結論當然就可能會有不同。

所以,這些案件的決定,其實都反應出每一個法官思考過後的個人的思想價值與其在道德上無聲的決斷。正因為如此,所以很難說有絕對的是非對錯,但卻因此不免造成無所適從的問題。

魏律師希望這類的問題後續能有上級法院的見解提出更明確的指引,讓法院變成真正能夠解決紛爭與多一些預見可能性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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