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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追訴期就不用關嗎.png

近日媒體報導,有多個重大犯罪,因追訴期經過,遭法院判決免訴。一個是在公所擔任清潔員的男子,因為私吞並轉賣掩埋場入場票,從中不法獲利149萬元,被起訴舊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公有財物罪(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一個是屏東某銀行襄理潛入分行破壞金庫,盜走新臺幣及美金現鈔共8千餘萬元後,潛逃大陸,被起訴舊貪污治罪條例的罪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魏律師說說

來介紹「追訴權時效」和相關連的「免訴」的概念。

當一個犯罪發生後,為了督促國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情況)積極對犯罪發動偵查,並向法院請求確認刑罰權的有無(是否成立犯罪)及其範圍,也就是為了督促「追訴」行動的進行,使犯罪事件能早日釐清、確定,避免懸而未決,影響到事件關係者的權益,法律對這樣的追訴行動設有時間限制(時效)的規定。反過來說,當國家是有在積極進行偵查、起訴、審理等追訴行動時,這段期間的時效則不會進行(不算在時效期間內)。

因而,倘若超過法定的追訴權時效(時效完成),對於尚未起訴的案件,檢察官不能再繼續偵查,應直接為不起訴處分。若是已經起訴的案件,法院則不能對這個犯罪事件做出任何有罪與否的裁判,而應諭知「免訴」的程序判決,以求整體法秩序的安定。

上面的「免訴」,指的是免予追訴的意思。在追訴權時效期滿的情況,指的是法院不再就起訴案件的犯罪事實、刑罰權存在與否做出實體判斷的意思。因此,免訴判決只是一種程序性的判決。

又因為每個犯罪都有輕重的不同,立法者就依照各個輕重程度不同的犯罪,分別制定不同的追訴期(刑法第80條)。但是,有時候,並不是檢警不願意積極去追訴犯罪,而是因為一些客觀外在的情況,導致追訴的行動無法進行,被迫停止(例如犯人逃亡國外、法定停止偵查事由)。此時,立法者便另外設有追訴權時效停止的事由,讓追訴權時效可以暫時停止不進行(刑法第83條)。

但是,同樣的,如果一直讓時效永遠停止下去,事件仍然是懸而不決(尤其是在犯人逃亡的情況)。倘若經過數十年之後才緝獲到案,此時,因為新的法秩序狀態早已形成多時,就算再起訴、再審判,結果都可能會嚴重影響到新的法秩序。所以立法者對於時效的停止同樣設有一定的限制,當滿足法定的限制原因時,本來時效停止的原因就會視為消滅,在這之間經過的期間,則要與停止前經過的期間(例如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到案件實際繫屬於法院前的期間、判決後因上訴而繫屬上級審或因發回而繫屬下級審的期間),合併計算時效。

回到上面的案例。

上面的案例雖然都是已經起訴的案件,符合法定的時效停止進行事由,但是因為審理中,被告持續在逃且長期無法緝獲到案,以致審理的追訴行動無法進行,當案件持續停滯未進行的期間達到法定的要件時,原來時效停止的原因便視為消滅,開始進行時效。此外,還要與先前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合併計算。而當計算的結果達到各個犯罪的法定追訴權時效時,法院就必須依法做出免訴的判決。

魏律師提醒,雖然實務上大多數的犯罪都不會有時效逾期的問題,但倘若在時間上已經相隔數年,而且是屬於刑度較輕的犯罪,中間又曾經有遭通緝導致案件一度停止進行的情況,此時,不論是被告或是被害人都可能要特別注意是否有時效完成的問題,才能有效維護自身相關權益。

 

新聞連結:https://reurl.cc/vd6Xr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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