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民商與經濟法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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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遲付.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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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潢糾紛.png

 

許多民眾在為自己的房子請人做裝潢或修繕時,可能或多或少都會遇到一些糾紛,最近也有不少的民眾向魏律師諮詢這方面的問題,有屬於業主即民眾方的,也有屬於施工即承攬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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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命名.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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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師先前有提過在發生債務糾紛,被迫簽下本票與債主討債時,可能面臨到的一些刑事犯罪的法律問題。這次來粗略的說明一下有關民事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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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個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遭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是這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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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授.png

口授遺囑其實只是一種應急用的暫時性遺囑,必須要在符合特定緊急的情況下,法律才允許我們用單純「說」的方式來製作遺囑。

民法是這樣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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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封.png

密封遺囑是一般人可能比較少會用到的遺囑方式,在製作上也稍微複雜一點,可以說是自書遺囑的進階版。開個玩笑的說法,就好像是用「脫褲子放屁」的方式來做一份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當然這只是一種比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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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書.png

這次我們介紹自書遺囑,這應該是一般民眾最容易使用與製作,但在實務上經常也是最容易造成爭議與糾紛的遺囑方式。

民法是這樣規定的:立自書遺囑之人,應親自書寫遺囑全文,其上須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果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且在增減、塗改處旁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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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筆.png

最近處理許多民眾詢問有關遺囑與遺產糾紛的諮詢案件,很多的問題都是跟死者的遺囑有關,為了讓大家對各種遺囑的寫法有基本的了解,下面就先介紹代筆遺囑。

民法是這樣規定的:代筆遺囑是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之其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如果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則應以按捺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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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拍偷情的監視畫面.png

一名在竹科工作的先生,因為在家中客廳裝設的監視器,不巧拍到來家裡擔任子女家教的外藉英文老師,與竹科男的妻子有擁抱、親吻、愛撫等行為,便以外籍男子侵害先生的配偶權為由,對其提告,法院審理後,認為外籍男侵害配偶權成立,判決應賠償先生10萬元(參考案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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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向離婚的媳婦討房產.png

一對公公婆婆將他們出資購買的上千萬房產,登記在兒子和網紅的媳婦名下,但因為之後網紅媳婦對兒子訴請離婚,並曾於程序中表示要變賣上述房產,公婆因此對媳婦提告,主張是借名登記,並表示要終止,請求返還上述房產,媳婦則主張是贈與,法院審理後,認為有借名登記關係,判決媳婦應返還上述房產給公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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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騙感情判賠20萬.png

媒體報導,一名已婚男子為了想要與另一名女子交往,便拍攝未婚的哥哥的身分證背面給女子看(配偶欄空白),欺騙女子自己為未婚,使女子相信並與該男子交往,期間並多次發生性關係。之後,女子發現男子已婚,在與男子往來一陣子後,仍與男子分手,其後即以男子侵害女子的貞操權、人格權,請求男子賠償60萬元,法院審理後,判男子應賠償20萬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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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png

媒體報導,一對薛姓夫妻婚後因故竟又各自嫁娶,各組家庭多年,然而,女方因後婚感情不順,且被戶政機關撤銷後婚,遂主張與薛姓男方的前婚仍然有效存在,薛姓男方因而以雙方早已協議離婚為由,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訴訟,另備位請求離婚。法院審理後,認薛姓夫妻原來的婚姻仍然有效存在,駁回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的請求,但考量兩人分開生活且各自嫁娶多年,因而判決准予離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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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道歉.png

近日,最高法院關於一則妨害名譽損害賠償的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民事判決),引起了話題。

案情為某藝人認為某作家向周刊記者誆稱有遭到該名藝人強吻,經記者刊載於該周刊雜誌,該藝人認為該作家此舉已損害該藝人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因而向作家提告求償並請求登報道歉,一審法院判藝人敗訴,二審改判作家應賠償1元並登報道歉,最高法院則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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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報導,北部某市一名住戶因為擔心家裡遭小偷,便在住家鐵窗以及信箱內裝設監視器,卻因此引發對面鄰居不滿,認為監視器的鏡頭是對準鄰居的家門口,受到監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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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節.png

近日因台鐵員工決定於5月1日集體休假,衝擊到當天的鐵路運輪交通,引發不小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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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png

裁判介紹:民國111年3月2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依實務見解,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的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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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設立公司成立.png

裁判介紹:民國111年3月1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

實務上,朋友或親人間為了共同開公司經營事業,經常會在公司成立前,先締結合夥的合作契約。然而,必須要區分的是,合夥契約與之後成立的公司,在法律上可能不必然會是後者承接前者的關係,一切還是必須要看當時原先合夥契約的內容是如何約定。未必當公司設立完成後,合夥契約的關係就當然消滅,也可能是合夥的關係與公司法人都是同時併存的情形。這篇裁判就有提到這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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