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想想看,如果今天有一件有關於我們個人的事情被公開在網路上,但我們並不想讓大家知道,請問我們是否可以禁止GOOGLE在網路上搜尋出這些個人資料嗎?換個方式說,我們是否可以叫GOOGLE必須刪除,或者不得出現有關特定個人資料的搜尋結果呢?
這個問題主要涉及到隱私權、名譽權、言論自由之間的衝突和拉扯,有的人也提到了所謂的「被遺忘權」的主張。我國實務上也具體操作了相關的案例,在這裡跟大家做簡要的介紹。
從結果上來說,這個問題的答案,在我國實務上是肯定的。也就是法律上我們有權利可以要求GOOGLE必須刪除特定的搜尋結果,或是說禁止GOOGLE去搜尋出特定的個人資料。但我國法院是直接透過現行法律的規定與解釋(主要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去做各個法益間的權衡,同時,將「被遺忘權」內含在「隱私權」保護的範疇內去理解,比較不是以一個獨立的法律上權利的存在來去看待所謂的「被遺忘權」。
而到底要依照如何的標準、程序、用什麼樣的理由,具體去操作、認定這整個流程,其實是相當複雜和個案的。在這裡僅介紹實務案例上提及的幾個面向給大家參考
一個相當重要的基準就是該項個人資料或資訊的內容本身。
這個資訊的本身是否是一個事實的陳述、意見的合理評論、單純的情緒抒發、還是謾罵,都會影響判斷的結果。如果它只是一種謾罵的言論,甚至夾雜不實的內容,因而只會對於該資訊指涉的人造成持續性的侵害,那麼這樣的資訊到底還有沒有基於公眾知的權利、言論的自由的理由、必要性、價值,而加以留存、被搜尋,當然就很有疑問了。這時就會傾向讓它不得在網路上搜尋出來。
如果特定的隱私資訊,已經因為經由像是判決這種性質的媒介予以公開,而屬於半公開的事實時,則這一類事實的公開與留存,可能會被認為是不至於侵害到資訊指涉的主體,因而傾向得以被留存、搜尋。
再者,請求刪除或禁止的人本身因素,也會是個重點。
例如這個人是否從過往至今,均持續待在公眾的領域,為人所熟知。還是他(她)有做相當的努力、付出一定的代價,盡量地保持低調,脫離原先所處的公眾領域,因而值得保護他(她)現在所形成的穩定的隱私的狀態。這個人在事件發生起迄今的身分、所處社會地位、前後的差異變化等,都是必須加以考量的因素。
另外,網路搜尋業者是否能說,因為別家網搜業者的搜尋引擎也是可以搜到同樣的資訊,所以單純禁止、限制某家網搜業者不得這樣做是沒有理由的呢?實務上法院認為這個理由並不成立。主要是因為GOOGLE是最大家的網搜業者,只要能禁止GOOGLE的搜尋結果,自然就能最大化的降低這類資訊搜尋結果的出現,因而能最大化的降低該資訊所帶來的侵害與損害結果。
其實,從被害人的立場來看,只要某個搜尋資訊的結果被認定是侵害到他人權利或應該被禁止、限制的行為,則不論是透過A還是B、C網搜業者的搜尋引擎,結論都是一樣的,自然都應該是全部要被禁止和限制的,論理上當然不可能因為被害人只有對A提告,而沒有對B、C提告,就讓A的存在取得了合法性。
最後,從實務判決的觀察,我們隱隱約約地可以歸結出,可以被要求刪除、禁止搜尋出的網路資訊,通常都是在內容上屬於會造成負面評價的資訊,因為只有這一類的資訊,在客觀上才會對被指涉的人的權利有造成侵害的可能,此時,權利人才有被保護的必要。換言之,如果只是屬於內容中性的資訊,那怕是被指涉的人個人主觀上感到不高興、被侵害、受辱,但在法律上是否能夠要求網搜業者刪除、不得出現相關的搜尋結果,可能就會有疑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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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件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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