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口授.png

口授遺囑其實只是一種應急用的暫時性遺囑,必須要在符合特定緊急的情況下,法律才允許我們用單純「說」的方式來製作遺囑。

民法是這樣規定的: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第1款)。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第2款)。

(民法第1195條)。

 

照法律的規定,口授遺囑的大前提要件與後設的生效要件分別有:

第一,必須由遺囑人出現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因為上述的情形造成遺囑人不能夠使用其他法定的方式來製作遺囑時。

第三,口授遺囑製作完成後,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立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該口授遺囑的真偽,如果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有異議時,得聲請法院加以判定。

第四、口授遺囑製作完成後,如果立遺囑人又有能力可以依其他方式製作遺囑時,則從該時日起算,原先的口授遺囑經過三個月將失其效力。

 

再來,口授遺囑分為兩種,一種可以稱作簡單版的代筆遺囑(第1款),另一種則是純用口述做成的遺囑,或可稱為錄音遺囑(第2款)。但不論哪一種,都必須符合上面提到的大前提要件與後設要件。

 

1款的口授遺囑要件如下:

一、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

二、遺囑人要親自口述遺囑的內容。

三、必須由見證人中的其中一人將遺囑人口述的遺囑意旨據實筆記下來。

四、見證人都必須在場見證、確認整個經過。

五、見證人筆記的內容上必須記明年、月、日。

六、見證人必須在筆記的遺囑內容上簽名。

 

2款的口授遺囑要件如下:

一、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

二、遺囑人要親自口述遺囑的內容、自己的姓名及年、月、日。

三、全體見證人均必須當場口述立遺囑人所口述之遺囑內容為真正,並且要口述見證人姓名。

四、上述的全部過程,從頭到尾都必須要錄音。

五、錄完後,錄音帶必須當場密封,並且要記明年、月、日。

六、見證人全體都要在前開密封的封縫處同行簽名。

 

一樣分別細述如下。

有關第1款類型的口述遺囑,其實與代筆遺囑相似,都是由見證人當場依著遺囑人口述的意旨來去筆記,只是更為簡略,要件也更為寬鬆,所以相關要件的說明,可以參照魏律師先前有關代筆遺囑的文章。

2款類型的口述遺囑,則是同時用見證人及錄音的工具,把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的過程記錄下來,並且將這個錄製的載體(或媒體)工具予以密封保存。

又不論是哪一種口授遺囑,若之後沒有經過親屬會議認定或聲請法院判定真偽的程序,該份口授遺囑是無法發生效力的。

而聲請法院判定口授遺囑的效力時,同樣必須受到須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並且必須是在立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的期限內提出才行。

立遺囑人製作完口授遺囑並死亡後,如果立遺囑人的親屬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時,實務上認為,儘管如此,仍然必須要經過聲請認可或判定真偽的程序,只是這時候可以由對親屬會議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直接依法向法院聲請判定口授遺囑的真偽。

口授遺囑雖然看起來簡單,但它在製作完成後,不僅不能當然生效,也未必就能保持恆久的效力。由於是在緊急的情況下製作,所以當它製作完後,如果立遺囑人沒有死亡,則該口授遺囑可能會面臨失效的問題。縱使是立遺囑人真的過世了,若是沒有經過親屬會議或法院認可或判定真偽的程序,該口授遺囑也無法發生遺囑的效力。而因為口授遺囑多是在急迫情況下做成,所以在內容上或是遺囑人主觀要件上,可能難免都會有些問題、瑕疵或不明的地方產生,這是很難完全避免的。

所以,雖然法律上有口授遺囑的方式,但顯然這在法律的設計上,只是一種權宜性、應急性的措施,除非真的不得已,否則並不建議大家採用這樣的方式來製作遺囑,以免後續衍生許多的問題。

 

※著作權所有,轉載引用請註明出處

 

※如果覺得文章不錯,也請給予鼓掌支持,謝謝各位※

 

 

 

九廷法律事務所

電話:(03)425-1909
傳真:(03)425-2909
夜間及假日:0916-909-591
地址:320675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265號6樓(國際財星大樓)

 

台灣動物協會是魏律師過去擔任法官時,就一直有在持續捐助的公益非營利的動保團體,他們經常性的對流浪貓狗提供救援、醫療與安置,若是您喜歡這篇文章,歡迎您也到他們的網站看看,一起支持他們。

 

 

 

arrow
arrow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3分鐘法律急救站 的頭像
    3分鐘法律急救站

    3分鐘法律急救站

    3分鐘法律急救站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