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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次我們介紹自書遺囑,這應該是一般民眾最容易使用與製作,但在實務上經常也是最容易造成爭議與糾紛的遺囑方式。

民法是這樣規定的:立自書遺囑之人,應親自書寫遺囑全文,其上須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果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且在增減、塗改處旁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因此,自書遺囑的要件是:

第一,遺囑全文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全文。

第二,遺囑上必須記明年、月、日。

第三,遺囑人必須在遺囑上親自簽名。

第四,書寫後,如果有要增減、塗改內容時,遺囑人應註明增減、塗改的地方及字數,並且在增減、塗改的地方空白處另行簽名。

我們再分別細述如下。

所謂「自書」,限於遺囑全文由遺囑人本人親自書寫而成,著重在其本人筆跡之認定,所以如果是用電腦打字好後列印出來,再由遺囑人在上面簽名的話,就不符合自書的要件。

自書遺囑書面的頁與頁之間不以蓋騎縫章為必要,其日期記載的位置,亦無限制必須一定要在全文末尾,在全文之首或於文中為之,均無不可。

關於自書遺囑上的年、月、日,同樣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不能由第三人代為填寫,否則會造成要件不符,變成無效的自書遺囑。

同樣的,有關簽名的部分,也必須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不能用蓋章取代。

當遺囑內容有增減、塗改時,如果沒有依照前述的方法來做的話,遺囑的效力是如何呢?實務上認為,之所以會有遺囑修改的法定要件的要求,目的無非是在確保這樣的修改與變更確實是出自於遺囑人的真意,所以未依法定方式所為的增刪塗改,就該修改變更的部分既然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原則上就應該視為無變更修改,而保持該遺囑未修改、未變更前的效力與原意(當然,前提還是必須修改前的文義可以被清楚的辨識出來),因此並非是整份遺囑變成當然無效。尤其是在增減塗改字句根本不足以造成遺囑文義的變更,或造成無法辨識遺囑內容時(例如錯別字或用語的調整),如果因此就說整份遺囑歸於無效,反而是矯枉過正。

再來,遺囑必須於親自書寫的自書遺囑書面原本上簽名,如果是簽名在只有遺囑內文的影本,則縱使該影本是複印自遺囑人親寫的原本,還是會認為不符合要件。

另外,既然是「遺囑」,其內容即必須是有關於立遺囑人亡故後相關事項之交待。所以倘若立遺囑人疏忽未在書面中明確以文字表達出此文書為「遺囑」之意旨,而只是單純做財產上的分配的話,有可能會因為無法確認是要安排生前還是生後之事,因而被認為是不構成自書遺囑或不符合自書遺囑的要件,這是必須要注意到的地方。

相較於前篇的代筆遺囑,自書遺囑在製作上其實相當簡單,法律要求的要件也很少,但也因為如此,它最容易引起糾紛。因為若不是立遺囑人本身在製作上有疏忽,以致有效力上發生問題,就是因為沒有第二個人可以做為遺囑存在、製作過程及其內容之證明,以致於屢屢對遺囑形式上的真正性(是否確實是出自於立遺囑人之手)、遺囑內容的真實性或可靠性(例如遺囑人是否是在心智正常的狀態下製作、是否出自遺囑人真意等)發生爭執。

魏律師建議,如果遺產的狀況、分配的方式很單純,也為數不多的話,民眾也許可以在經過適當的諮詢過後,選擇以自行書立自書遺囑的方式,會是比較經濟與簡便的。不過這還是免不了會有遺囑保存,以及遭到他人惡意竄改、偽變造的問題。但是,倘若遺產較多,又或是分配處理的方式稍微複雜一點的情況,那還是建議採其他的遺囑製作方式,可能會比較能夠確保遺囑人的原意與目的,在遺囑存在與真實性的確保上,也會比較可靠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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