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可以分另一半的退休金嗎.png

先講結論,答案是不一定,要看雙方的條件和資格。

以目前來說,離婚時可以向另一半請求分另一半退休金(退伍金或退休俸,下同)的情況,只有在被請求的一方具有公務人員、軍人或是公立學校教職員身分的時候,此外,還必須符合其他一些法定的條件。所以說,當另一半只是保勞保身分的私人勞工性質的話,針對另一半的勞工退休金,在離婚時,仍是不能請求分配。

第二,因為在這個議題上,法律是採取平等互惠的原則以及保障婚姻關係中無工作、照顧在家從事家事勞務的配偶的原則,因此,除了被請求的另一半必須具有上述特定身分外,還必須自己是屬於無工作的情況,或是自己雖然有工作,但是有關自己工作的退休金,另一半依照法律的規定,也可以同時向自己請求分退休金的時候,此時,由於符合平等互惠的原則,這個時候,自己才能依法向另一半請求分另一半的退休金(反之,亦然)。所以,實務上去行使這個權利的情況,多半都是配偶雙方都具有軍公教的身分,或是一方具有軍公教的身分,一方屬於無工作者的情況。

第三,必須婚姻關係存續滿二年,此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度是法定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一般來說,如果結婚時沒有另外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制的話,都屬於法定財產制,因而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的權利。

第四,有關一些消極不得請求分配的事由,則例如:當另一半(即被請求的一方)是被命令退休者、另一半於各該適用的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在各該規定公布或修正施行前就已經離婚的、自己(請求的一方)具有負面的事由(如喪失我國國籍、犯特定重大犯罪、褫奪公權終身等)等。因此,若是有這些消極事由存在的時候,則不能主張要分配另一半的退休金,這是必須要注意到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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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遲付.png

在租房子時,常常可以在租約中看到下面這樣的約定:如果承租人遲付租金達2個月的話,出租人可不經通知,直接終止租約。這樣的約定有效嗎?

為了具體明確,必須把問題限縮在一般供自住使用的房屋租賃的情況,會比較方便討論(至於如果是出租供營業使用的情況,則可以參照後述的一些法理來去做思考)。

我們先說結論,這樣的約定,基本上會是無效的。

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支付租金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依實務見解,本項規定性質上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如就欠租之金額為若干始為違約或欠租後之法律效果等為排除上開規定之特別約定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然而,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依實務見解,本項規定性質上則屬強制規定,係為於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也,自不得因當事人以契約預先排除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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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在計程車上會成立毀損罪嗎.png

有一位民眾晚上跟朋友吃飯應酬時,因為喝了不少酒,便在應酬結束後,叫了計程車。民眾上車後,在路途中因為一陣噁心,一時間忍不住,便在車上吐了一大堆,司機很不高興,便直接到警察局對民眾提告毀損,因此引發了糾紛。

首先,我們來看一下什麼叫做毀損罪。

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是這樣規定的:「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所謂「損壞」是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照實務上的解釋,一般日常生活中多數人所指的東西「壞掉了」的情況,大多都可以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的程度。但是,如果是所謂東西「不能用了」的情況,則必須要更進一步地去看是不是真的達到法律上「致令不堪用」的程度。比較有爭議的情況,則會發生在當所謂的效用喪失,是發生在影響到物體的外觀、美感、整潔的時候,可不可以算是「致令不堪用的程度」?有幾個不同想法的法院見解,可供大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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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潢糾紛.png

許多民眾在為自己的房子請人做裝潢或修繕時,可能或多或少都會遇到一些糾紛,最近也有不少的民眾向魏律師諮詢這方面的問題,有屬於業主即民眾方的,也有屬於施工即承攬方的。

如果是承包商遇到的問題,通常是跟收錢有關的這類,這大都是涉及有無逾期、品質是否相符、是否有遭到扣減費用、遭到業主拖欠款項,因為可能主要都是跟錢的計算有關,所是處理起來是相對明快一些的。

反之,如果是業主方,也就是一般民眾、消費者的立場的話,遇到的問題大多是施工拖延、品質與施工不符要求(或約定)、品質瑕疵、施工錯誤、裝潢工程反而造成原有建物的損害、承包商跑掉之類的,這通常涉及到工程本身是否有如約定的內容,達成所謂完成的程度,加上業主方通常都不具施工相關的專業,所以這類的紛爭在處理上就會相對複雜一些。

由於裝修的工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起跳,所以一旦發生了問題,損失必定會是相當的慘重,再加上如果必須要用到訴訟的方式來處理的話,時間上的耗費、拖延,以及現場現況的維持、無法使用,多數的情況來看,對民眾的一方來說,都是處於比較不利的地位。

針對裝潢糾紛的處理,依法律的規定,主要不外乎就是請求依約給付報酬、請求瑕疵的修補、請求償還自行修補費用、解除契約、終止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這幾大類。如果說雙方都有相當的事證,工程施作的過程也算是清楚明白,並且都留下相關的紀錄和依據,那麼各自依照法律的規定,進行各自的主張,該鑑定的就送鑑定(當然,這會有一定鑑定費用的支出),本來應該是不會太複雜才對(至於複雜的工程或涉及到極為專業的技術、標準本身,則本來就有很多必須要處理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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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回顧一下這個標題在刑事篇的故事背景。

一個具有職業軍人身分的男子在烤肉活動時,叫了傳播妹來助興,活動結束後,男子與傳播妹去開房間,兩人很盡興,發生了性關係,沒想到,隔天傳播妹居然跟男子說自己是有夫之婦,並指稱男子是性侵,男子因為是軍人身分,深怕事情曝光後,不僅會因為是犯罪而遭到處罰、吃上官司,軍人身分也會有問題,在鄉里、親人面前更是會抬不起頭來。因此,只能答應傳播妹的要求,簽下了650萬元的本票與和解書,當作是和解金和保密條件(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30129/2429530.htm)。

那在民事的部分發生了什麼事呢?

原來這位軍人是和傳播妹的先生簽下了和解書和3張本票,3萬、10萬、637萬元,合計650萬元的和解金,但是軍人在付了3萬元之後,因為實在無力負擔如此龐大的賠償,和友人討論後也覺得事有蹊蹺,因此拒絕之後的給付,並且向法院提起撤銷和解書和本票簽發行為的訴訟,法院審理後,判決撤銷和解書和剩下2張還沒有付的簽發本票行為(實務裁判: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那麼為什麼法院會判決撤銷和解書和本票簽發的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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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陣子有個新聞是這樣的。

一個具有職業軍人身分的男子在烤肉活動時,叫了傳播妹來助興,活動結束後,男子與傳播妹去開房間,兩人很盡興,發生了性關係,沒想到,隔天傳播妹居然跟男子說自己是有夫之婦,並指稱男子是性侵,男子因為是軍人身分,深怕事情曝光後,不僅會因為是犯罪而遭到處罰、吃上官司,軍人身分也會有問題,在鄉里、親人面前更是會抬不起頭來。因此,只能答應傳播妹的要求,簽下了650萬元的本票,當作是和解金和保密條件(新聞來源:https://www.ettoday.net/news/20230129/2429530.htm)。

最近也有民眾向魏律師諮詢相關的疑問,魏律師在過去當法官辦案時,同樣也有經驗過相類似的案例。這些案件經過大同小異,大致上都是男性叫傳播妹來,之後兩人發生了性關係,據男性的講法,都是雙方同意,沒有遭到強暴、脅迫,但是到了隔天或是各自回去後,傳播妹都指稱男方是強制性交,不同的是,有的是父母親陪同(未成年的傳播妹),有的是先生、哥哥、男朋友陪同,有的是直接報警,由警察通知對方,有的則是私下先自行或者透過仲介聯絡對方,最後女方或女方代表都會向男方要求一筆為數不少的賠償金或和解金。

所以問題來了,這到底是兩情相悅的一夜春宵呢?還是一夜價值千金的仙人跳呢?

這個問題有幾個面向可以討論,在這裡先討論有關刑事犯罪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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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想想看,如果今天有一件有關於我們個人的事情被公開在網路上,但我們並不想讓大家知道,請問我們是否可以禁止GOOGLE在網路上搜尋出這些個人資料嗎?換個方式說,我們是否可以叫GOOGLE必須刪除,或者不得出現有關特定個人資料的搜尋結果呢?

這個問題主要涉及到隱私權、名譽權、言論自由之間的衝突和拉扯,有的人也提到了所謂的「被遺忘權」的主張。我國實務上也具體操作了相關的案例,在這裡跟大家做簡要的介紹。

從結果上來說,這個問題的答案,在我國實務上是肯定的。也就是法律上我們有權利可以要求GOOGLE必須刪除特定的搜尋結果,或是說禁止GOOGLE去搜尋出特定的個人資料。但我國法院是直接透過現行法律的規定與解釋(主要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去做各個法益間的權衡,同時,將「被遺忘權」內含在「隱私權」保護的範疇內去理解,比較不是以一個獨立的法律上權利的存在來去看待所謂的「被遺忘權」。

而到底要依照如何的標準、程序、用什麼樣的理由,具體去操作、認定這整個流程,其實是相當複雜和個案的。在這裡僅介紹實務案例上提及的幾個面向給大家參考

一個相當重要的基準就是該項個人資料或資訊的內容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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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律師先前有提過在發生債務糾紛,被迫簽下本票與債主討債時,可能面臨到的一些刑事犯罪的法律問題。這次來粗略的說明一下有關民事的部分。

通常的情形是這樣的:債主在出借金錢給債務人時,或是債務人欠了錢,到還錢的時間卻沒錢可還時,債務人有可能因此被迫簽下比原來所借的錢還要高出好幾倍的本票,或是借據,或著是被債主約定了異常極高的利息與違約金。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債主為了要保障將來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時,避免有資產價產不足,或是補償因為討債而衍生的其他費用,當然也是有威嚇債務人的成分。

在民事上,通常債務人簽下了與實情不符的鉅額本票或是借據後,當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債主就會拿著本票或是借據等等債權的證明,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或是支付命令。這時候債務人只要沒有及時去做異議或起訴等自保的動作,當法院的裁定確定後,就有可能直接進入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的程序,查封債務人的財產,進行拍賣,然後分配所得價金。

所以,當債務人收到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時,該如何自保呢?

首先,在本票裁定的情況,如果本票上面寫的金額是虛偽不實的、被逼迫或詐欺簽下的,那麼債務人可以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如果是偽造、變造的,也可提出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本票債權不存的訴訟,藉此來停止強制執行的進行。不過,如果是在法院有要求雙方必須提供相當的擔保的情況下,對於債務人而言,就可能會有比較大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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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會上經常可以聽到,某某人因為跟誰誰借錢沒還,結果就被債主要求要簽本票,然後還多少錢之後,再把相應金額的本票作廢的返還的事,這種情況,尤其會發生在地下錢莊、私人民間貸、工商調頭寸的情況。

這次要介紹的問題,如果從債主的立場來看,就是如果今天債務人借了錢,到約定時間卻沒有返還,那債主可不可以要求債務人另外再簽本票來擔保呢?反之,如果從債務人的立場來看,就是如果今天我債務人向債主借了錢,之後無法返還時,債務人有義務一定要簽本票出去給債主嗎?

魏律師這次主要介紹有關刑事部分的法律問題。

首先,如果說是兩方都歡喜甘願的話,那可能是比較不會有問題的(如果硬要說有什麼可能的問題的話,比較會是在重利罪的部分。這主要是跟一開始雙方約定的利率、利息是否超出民間一般行情過高,跟有沒有簽本票本身比較無關),因為這畢竟是出於雙方的合意,以簽本票的方式來證明或取代或擔保雙方間的舊債務。

然而,問題多半是在當債務人其實是完全的不願意,而是被迫不得不簽下本票的情況。如果這個時候,債主為了要保全自己的債權,不管是文攻武嚇,用盡一切手段逼使債務人非得簽下本票不可,這個時候就非常有問題了。尤其,社會上有一些聲稱以討債為專門的人員,特別是用游走在法律邊緣的方式在進行這類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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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緊急的遺囑,按照魏律師之前介紹過的,當然非「口授遺囑」莫屬了。

因為在製作的形式上,口授遺囑的製作方式最直覺、迅速,對於立遺囑人本身在製作程式上的要求最低,只要立遺囑人單純地把想要的遺囑內容說出去,其他的都是別人的事,其他人只要負責把立遺囑人說的話一五一十的記下來,或是錄下來就好。也因為這樣,所以口授遺囑特別是便於用在立遺囑人發生病危或想類似的緊急或不得已之下的情況,法律上也只限定於此類特殊的緊急情況,才能用口授遺囑的方式。

比起自書遺囑,如有錯誤,必須要依法定的方式塗改,而我們在倉促的緊急時刻,很難不發生寫錯字或寫錯意思,或是句子順序寫錯等情況。又比起代書遺囑、公證遺囑,都必須要有另一個代為書寫的人,不斷地筆記、宣讀、講解、認可,在緊急的情況下,可能還沒宣讀或講解到一半,立遺囑人就已經莎唷娜拉了,緩不濟急,何況還要臨時生出一個公證人出來。比起密封遺囑,立遺囑人必須先生出一份寫好的遺囑文件,然後再找公證人等過來,同樣無法應付緊急的臨時狀況,或是突發的變化。

因此,當立遺囑人遭遇到生命危急或相類的重大緊急特殊情形,根本無法或來不及用其他方式好好的做一份遺囑時,此時,使口授遺囑的方式來立遺囑,毋寧是唯一的最佳選擇。

而且,口授遺囑還有一個好處,就是,如果立遺囑人原來就有想要讓某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也就是不讓某個人分遺產的意思的話,及時用口授遺囑的方式,說一下理由和結論,就可以符合喪失繼承權的法定形式要件,同時又具有證明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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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有個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遭請求損害賠償的案例是這樣的。

甲夫乙妻生有B女,而未成年的A男與B女原是男女朋友,但甲夫後來卻發現本來應該是自己女兒男朋友的未成年A男,竟然與乙妻之間有暖昧。經甲男調查後,查知A男和乙妻果真有不倫戀情,A和乙還發生過性關係。甲夫因此與乙妻離婚,並對未成年的A男、乙妻提起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訴訟,並要求A男的父母親C、D要對未成年兒子即A男侵害甲夫配偶權的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在一般的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的案件中,主流的實務見解是認為沒有外遇、出軌的那一方夫或妻,可以同時對外遇、出軌的夫或妻,以及介入他(她)們婚姻的第三者,以配偶權受到侵害為理由,向外遇、出軌的夫或妻,以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照這個主流的看法,身為第三者的未成年A男、外遇出軌的乙妻,都必因為侵害到甲夫的配偶權,而對甲夫負損害賠償的責任。

不過目前有極少數的法官的見解認為,以具有婚姻忠貞、忠誠、婚姻的純潔性為內涵的這種配偶權是否存在乙事,提出了質疑,進而否定第三人者介入婚姻的情形是侵害到配偶的身分法益,據此駁回這類的損害賠償請求。但這在目前仍是極少數說。

然而,上面案例的主要問題是存在於,未成年的A男的父母C、D,是否要對未成年的兒子A男介他人婚姻、破壞他人婚姻乙事,同樣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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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得在半年前左右,魏律師才討論過這個題目,但最近出現的兩個判決就完全相同的一件事,卻出現了天差地別的結論,實在是很值得拿出來跟大家介紹,讓大家再次的了解這個問題。

事情的經過大略是這樣的:A為了要蒐集配偶B外遇的證據,A便在B經營的養生館中,供做B和養生館裡的女性師傅休息的休息室裡,私下裝設網路監視器,之後即攝錄到B和C在養生館休息室裡發生摟抱、性行為等親密行為。A便以此偷情的監視器影片對B、C提告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B則對A提告請求離婚,同時B在離婚案件,以及前述的損害賠償案件,都主張上面的監視錄影畫面是違法蒐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來使用。

這類案件的事實經過其實大同小異,只是一些人的身分、場景有些更換而已。

然而,結局是如何呢?

在離婚的案件中,法院認為A為了達到蒐證的目的所採取的做法,是以直接將攝影機材置入B與員工具有高度隱私的場所即臥室為之,將使B與無關的第三人都入鏡,而變得毫無隱私可言,在手段上已非是選擇以最少侵害的方法。再比較被害的隱私權法益和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這樣的手段實已過度造成隱私權的侵害,不值得被維護。因此法院認為,這種偷拍的手段已過度造成隱私權益的損害,逾越比例原則,由此而產生的錄影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裁判的基礎(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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