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評比了最簡單製作的遺囑——自書遺囑,這次我們來評比最正式的遺囑。
在製作的形式上,哪一種遺囑可以說是最正式呢?魏律師認為是「公證遺囑」。
為什麼呢?首先撇開應付緊急突發事變,屬於例外狀況的口授遺囑不談,比起由立遺囑人自己親寫的自書遺囑,或是拜託別人幫忙代寫的代書遺囑,還是將自書或他人代筆的遺囑再加上一個密封程序的密封遺囑,因為公證遺囑不只是要求整個遺囑從無到有的全部製作過程,一定要同時有見證人和公證人在場外,還限定一定要由具有一定專業知識能力的公證人本人——而不能只是見證人,要公證人親自為立遺囑人代筆書寫遺囑。同樣的,也必須要由公證人親自逐字逐句地向立遺囑人確認遺囑內容的真意。見證人的工作,在公證遺囑中,只是純粹的見聞、了解整個遺囑製作經過,作為一種佐證。
再加上,法律對公證的程式本身就有相當的規定,不論是公證人的用章、用印、用紙、簽名、編號、騎縫章、保存、歸檔、收文登記等,都有一定的規定與要求。因此,公證遺囑的正式程度與在要求上的嚴謹度,自然就與其他種類的遺囑有一定程度的落差。
而由於公證人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也受過一定的訓練,經過國家考試合格,絕大多數都具有一定的法律素養,雖然他(她)們不是律師,未必能像律師一樣,從事後訴訟爭執的角度,給當事人其他更專業的建議。但是,由公證人親自代筆而介入「遺囑內容製作本身」的情況下,多數的時候,公證人都能夠從專業知識的層面、執業的經驗,適時的給予立遺囑人一些法律上與務實層面的提醒。
這在很多時候就能夠避免像是在一般由素人製作的自書或代書遺囑,由於立遺囑人太過「走心」,純然地只是按心之所嚮,依個人的愛恨情仇去立遺囑,但最後卻可能完全無法達到原始設定的目標,或是有所偏離,有時變成遺囑一部或全部無效,有時縱使有效,卻無法執行,有時則是滋生爭議,有時則是不知所云,從「走心」演變成「走鐘」的結果。
因此,在有公證人進行內容把關的情況下,絕大多數的遺囑都是「相對」比較沒有問題,比較可以執行與實現立遺囑人原先立遺囑的目的的。
再從訴訟層面來看。公證遺囑由於不僅是遺囑的產生過程經過公證,在形式上本有相當的證據力,不致引發真假遺囑或多胞遺囑的爭議外。在遺囑內容上,由於經過公證人的調整、來回確認,用字遣詞也會比較符合法律文書的書寫方式,在法院、在當事人間的理解上,比較不會有太多的模糊空間,文義上的爭議也會比較小,通常也比較可以確定、限定與解讀立遺囑人的真意。因此,在遺囑內容的實質層面,公證遺囑的可信度,相對地會較受尊重。當然,這一切還是必須以製作的過程都完全符合法定的公證遺囑要件為前提。
也許會有民眾問說,如果是跟由律師代筆製作的遺囑來比,哪一個比較好呢?
魏律師認為這不是哪一個比較好,哪一個比較差的問題,應該還是要看個人的選擇,沒有絕對的優劣。只不過,從魏律師過往擔任法官,以及擔任律師的經驗來看,並且從事後問題處理的角度來看。代筆人與公證人的屬性畢竟還是有相當的落差,儘管是由律師擔任代筆人,但在實務經驗上或是心態上,很難避免律師會被爭執的對方質疑是否是有偏袒某一方的可能,因此所做出來的遺囑的客觀性程度、可信性程度,甚至是真實性程度,難免就會在立遺囑人過世後被放大檢視,尤其是繼承人間不太相和的時候。
另外,實務上也有幾種情況,可以算是公證遺囑的變形。
就是在立遺囑人先以自書遺囑的方式,或是以代筆遺囑的方式書立一份正式的遺囑之後,再去找公證人,請公證人為這份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做公證。這些情況都不能算是「公證遺囑」,只能說是遺囑文書經過「認證」的程序而已。
這麼做的好處是什麼呢?魏律師推測是,可以透過公證人認證的程序證明該份經過公證人認證的自書或代筆遺囑在形式上的真正性,避免同一時間有AB遺囑的問題。但這並不代表這份經過認證的自書或代筆遺囑的內容即當然為真實有效,這還是要回頭去看他們是否各自符合自書或代書遺囑的法定要件。因此,是否一定要做到這種雙重的保障呢?還是見人見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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