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3月,在新北市新店發生的當街隨機殺人案(一名男子因為在車上與妻子吵架,便突然持刀下車,隨機砍殺前方的騎士後,再駕車離開),兇手因為妻子的勸說,由妻子代為報案後,兇手在電話中向警坦承殺人,並在路旁等候員警到來。法院認為符合「自首」,給予減刑,經上訴駁回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魏律師說說
介紹「自首」的相關概念。
所謂「自首」,是指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便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並表示接受裁判的意思。且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所告知的全部都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縱或對於有關個人責任的事由(如行為能力等)或犯意(故意或過失等)有所辯解,或是對於所涉及的犯罪事實做有利於己的主張,這部分僅屬辯護權的正當行使,不影響自首的成立。
上述所謂的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雖然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此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知悉此犯罪事實的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的真實內容為必要。同樣的,所知人犯,也僅須有確切的根據,可為合理的懷疑,即可謂犯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真兇無訛的程度為必要。
所以,如果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只是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卻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都不能說是已發覺。
因此,事先預告犯罪行為,不算自首。反之,縱使有犯罪事實發生,但在檢警尚未探查而可合理推論某特定人為犯人前,則仍有自首的機會。
至於自首的方式可以用言詞或書面,也可以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告知的對象可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或者非偵查機關而請其轉送,但須最終仍然必須以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傳達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的事實,才能算成立。
因此,如果是向醫院或119消防救護人員報案,卻未同時表示請他們一併代為向警察報案並表示犯罪,則無法成立自首。
回到上面的案例。
由於本案兇手是在案發後不久,便託由妻子向警察報案,之後也於電話中向警察坦承自己的行為,當時警察客觀上還無法確切的鎖定到底是哪一個人,或是哪一些人砍傷了被害人,所以符合犯罪未發覺即為申告的要件,是可以成立自首的。
然而,魏律師提醒,依法律規定,目前自首僅是「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也就是說,儘管成立自首,法院仍然有權力審酌要不要給予減刑的機會。
如果法院認為犯罪者早在犯罪前便有故意要用自首圖謀減刑的打算,或犯罪後急求自首減刑卻放任犯罪所生危害擴大,或犯後因為迫於檢警嚴厲追查的壓力,內心並無罪惡感而僅存減刑動機等情形,在這些「不真誠」的動機下,例外給法院裁量不給減刑的權力,以示公平。雖然如此,但這並不是說,自首就要以犯人「真心悔悟」為要件的意思。魏律師要提醒的是,雖說這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但是也不該心存僥倖就是了。
因此,魏律師建議,倘若真的做了不法的事情,如果真的是一時失慮,也很後悔,那最好要及早把握「黃金時間」,盡快的用各種方式主動向檢警報案,告知自己的犯行,才比較能夠獲得減刑的機會。如果是屬於特定犯罪的共犯,及早的自首,更有可能因為可同時成立污點證人,在最後的結果上獲得更多的優待(見證人保護法),這些都是可以思量的地方。
新聞連結:妻子代打110奏效!新店隨機殺人案被告獲認定自首 逃死定讞
判決新聞稿連結:最高法院審理111 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王秉華殺人罪上訴案件新聞稿(111-刑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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