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一則有關借名登記的刑事案件,很值得介紹給各位。
簡化後的案情大略為,甲為了償還對某債主的欠款,想要用名下的房地向銀行抵押借錢來償還,但因為甲的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辦理房地抵押借款,於是甲等人想出了將甲等人名下持有的房地所有權,用形式上買賣的名義,移轉登記為某人頭戶所有,實際上他們內部則是約定這只是暫時借名登記在該人頭戶的名義下(也就是甲等人之後有權要求該人頭戶返還該等房地),之後再由該人頭戶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等銀行提供該筆貸款後,人頭戶再將該筆貸款分別交給某甲與某甲的債主。
就這部分的事實,一審法院判決無罪,上訴後改判有罪,三審法院則維持二審法院有罪的看法(111年3月24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魏律師的解說
這個事實,被法院認為構成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和詐欺取財罪。
前者其中一部分是指這些人實際上並沒有買賣的真實本意,卻用買賣的契約作為移轉不動產的原因,用這個理由(假買賣),形式上去向地政機關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登記,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此,構成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行為。
後者則是指因為上述這樣假買賣的方式其實是一種欺騙的手段,當這些人用這種欺罔的手段向銀行辦理貸款時,會導致銀行誤信人頭戶是該房地的真正所有權人及借貸人,因而錯估財產信用等狀況,並因此同意出借款項給人頭戶,法院因而認定是構成詐欺取財的行為。又以同樣的方式,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因為也是一種基於不正確的資訊基礎,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此,也被認為是另一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行為。
由上面的案例,可以發現對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以及名實不相符的借名登記的所有權移轉行為,依這件法院的見解,是很有可能被認為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故意,以及被認為是一種詐術的行為,因而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罪。
這個影響是非常重大的。因為在家人之間,常常可以見到,夫妻或長輩基於財稅上的安排,將自己的不動產,形式上用買賣、贈與等名義,借名登記在另一方或晚輩名下的情形。倘若依照上面法院的看法,這些都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名。如果進一步是要透過這種方式去博取一定的利益(或是規避損害)的話,則更有可能構成詐欺的犯罪行為。財產的規劃,一不小心就有可能變成了犯罪,不可不慎。
另一方面,魏律師提出一個反思,制度上既然承認借名登記的民事契約效力,不就是隱含了,同意這種名實不相符的情形與契約效力存在。但倘若此時又在刑事法上用登載不實或詐欺罪去認定這樣的情況為不法,實際上無非就是要求要公開借名登記的情形,並且使名實相符(否則,便是構成犯罪)。若是如此,誰還要又豈敢做借名登記的行為?民刑事法體系的看法與價值觀,似乎是有些衝突的。
同樣的,以上面的案例來看,人頭戶用名義上的房子向銀行申辧貸款,到底有沒有影響到銀行的信用評估,因而導致銀行的錯誤,也是很值得玩味的。尤其,這樣的行為是否屬於一種詐術借款的行為,不能說沒有討論的空間。銀行真的有判斷錯誤嗎?法院的論斷與理由,似乎沒有很充分。對此,我們仍然是持很保留的看法。
但不論如何,對於經常要做家庭財產規劃的民眾,這個案例都很值得拿出來作為警惕,提供給各位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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