媒體報導,一名機車騎士在待轉區等待,遭另一輛騎進來的機車前輪輾傷該名騎士的腳背,但肇事騎士卻在綠燈時直接離開,受傷的騎士提告後,肇事騎士雖解釋,是因為當時身體不適,急著去看醫生才會離開,但最仍遭法院依肇事逃逸罪判刑。
魏律師說新聞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規定在110年5月28日修法前是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修法前,離去現場的肇事者對於「肇事」的事故,倘若是無故意、過失的情形(例如屬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故意、過失,或是不可抗力等),這類的「肇事者」是否還需要負起肇事逃逸的罪責,實務上是頗有爭議的,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認為修正前的規定並不明確,無法讓一般人民可得預見,進而遵守,因此遭大法官宣告違憲(釋字第777號)。於是才有了修正後即現在的規定。
依修正後的規定,立法者為了使因事故而受傷的人在事故發生後,立即就能獲得救護,藉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因此,要求發生交通事故的各行為人都應該要停留在現場,向受傷的人以及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或是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在這樣的立法目的下,立法者因此修法,要求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的發生沒有故意、過失,仍然負有停留現場的義務,不可以任意離開。倘若逕予逃離現場的,仍構成肇事逃逸的犯罪行為,只是法官應依法裁量減刑或免刑。
回到上面的案例。
肇事的騎士機車在進入待轉區時,壓傷了另一名已經在待轉區停等的騎士的腳,這基本上會是有過失的,依媒體報導,被害人當時已經有向肇事的騎士反應,但肇事的騎士卻不為回應,逕自離去,此時,不論肇事的騎士有什麼理由,也不論是依照修正前後的規定,都會構成肇事逃逸罪的行為。甚至,縱使肇事的騎士沒有任何的過失,依照修正後的規定,肇事騎士還是構成肇事逃逸的犯罪行為,只是法官在科刑時,應予減刑或免除其刑而己。
魏律師提醒,一旦發生了交通事故,在現場有人傷亡時,不論什麼樣的情況與誰對誰錯,也不論有多麼緊急的私事,無論如何,除了口罩帶好帶滿之外,第一要務都請各位先打電話報警或告知在場的第三人,清楚留下自己的身分與聯絡方式,並聯絡醫護前來處理,這樣在之後縱使因急事而一時離開,也比較不會被認為是肇事逃逸,這是我們必須謹記在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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